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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梅锦亚与周财春、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锦亚,周财春,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11号原告:梅锦亚,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财春,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驾驶员,住黄梅县。被告: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水,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公司员工。原告梅锦亚诉被告周财春、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锦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周财春、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锦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5993.26元;2、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周财春驾驶被告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小货车沿105国道行驶至孔××镇××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财春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10000元,多垫付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自己委托的伤残等级等评定、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在7天内确定。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周财春、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且无责任,故侵权人周财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J×××××小货车挂靠在被告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人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挂靠人周财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J×××××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赔偿规则,并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同确定,计51844.78元;2、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依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6、车辆损失1480元;7、伤残赔偿金41690.88元[11844元/年×16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周财春承担。上述1—8项赔偿款合计114593.52元均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周财春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武穴市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锦亚的损失114593.52元。二、被告周财春赔偿原告梅锦亚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2500元,由于被告周财春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7500元由原告梅锦亚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当即返还。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梅锦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周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