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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某庆与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庆,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行初3号原告郑某庆,男,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何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启润。委托代理人陈兆坤。被告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学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渊尧。委托代理��董怀利。原告郑某庆诉被告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庆,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1970年10月至1972年5月在东平县州城镇田庄完小任民办教师,1972年5月调入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1990年转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从1978年12月计算工龄,1992年10月30日转为全民农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转招为全民城镇合同制工人。2005年12月退休,退休审批表中基本养老金自2006年1月起执行,后原告郑某庆认为比同等情况的同志少领取养老金。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增发补发养老金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庆2005年12月退休,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填写本人工作简历已明确知道本人退休养老金在东平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作期间从1978年12月起计算,该审批表一式四份,其中存入职工本人档案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6年5月25日,被告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郑某庆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王西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