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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明英,李长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24号9楼。负责人:陈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系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英,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城,男,1995年7月1日出生,穿青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英、李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判决,无法律依据;2.护理费142.1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王明英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分责分项;在贵州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也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分责不分项,国家要求购买交强险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伤者,符合立法精神;3.护理费按照2015年服务业的标准除以250天(每年的工作日),为142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长城辩称,与王明英答辩意见一致。王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2、被告李长城向原告赔偿18758元(交强险赔偿后损失的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李长城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在贵溪艺校立交路段时,与行人王明英刮撞,造成行人即本案原告王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201026201503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15天。2016年7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编号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58号),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王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王明英需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为:8000-9000元;3、原告王明英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费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原告提交医疗费用、鉴定费用证据,证明其相关费用来源。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942元、残疾赔偿金49158元、误工费38227元、护理费127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951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南明区后巢乡××村××组。该车辆的所有人李长城将该车在被告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长城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在贵溪艺校立交路段时,与行人王明英刮撞,造成行人即本案原告王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201026201503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15天。2016年7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编号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58号),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王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王明英需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为:8000-9000元;3、原告王明英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942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9158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3822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业及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100元;4、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日142.1元90天共计12790元,后期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90天每日100元计9000元,后期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按15天每日100元计15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7、被鉴定人王明英后期治疗费约8000-9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500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并未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9、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7190元。车辆所有人被告李长城将该车在被告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当扣除被告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122000元,剩余15190元,被告李长城应当再赔偿3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长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38元;三、驳回原告王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李长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明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明英与李长城负同等责任,因李长城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明英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仅在交强险项下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项限额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交强险不应分项计算,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王明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明英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王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判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明英营养费过高的问题。王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身体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营养费100元一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判认定营养费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中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李长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王明英未提出异议,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人寿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益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