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赵德顺、李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赵德顺,李秀慧,赵德超,胡振,赵宗伟,毛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4民初5378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兰陵县供销社。法定代理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员工。被告:赵德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秀慧,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德超,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胡振,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宗伟,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毛玉芳,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赵德顺、李秀慧、赵德超、胡振、赵宗伟、毛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赵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