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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昆明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与杜小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006号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XX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方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小敏,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现住陕西省岐山县青化镇募化村*组**号。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67元和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6640.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3286.0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原告应被告需求多次发货,已履行合同义务。然而,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55467元,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在客户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然而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并未支付分文,仅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55467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拖延。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杜小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专卖威狮轮胎。2015年农历正月19日,一场大火烧毁了我铺子里的全部轮胎和所有机器。之后,原告说我没有能力,就不给我发货。我没有办法,只有向吉平公司和金越公司赊账进货。着火后,我共欠债90万元左右,但我保证一定要还清这次火灾所欠下的一切债务,就连原告的钱,我也不会欠他一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威狮牌轮胎,乙方将资金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组织发货;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接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不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67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欠款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原告货款55467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货款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主张了货款利息,若再主张违约金,势必造成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高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467元及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杜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杜小敏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