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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本春,余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81号东翔彩虹城1幢1单元2层1室,现经营地:樊城区春园路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余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春,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萍,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本春之妻,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8号。代表人:闻新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翔房地产公司)、王本春、余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下称樊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上诉人王本春、被上诉人樊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曦、谢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翔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作为民事纠纷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贷款行为系三方共同的真实意愿,不存在刑事犯罪的故意。(二)借款人系王本春、余萍,实际使用人系东翔房地产公司,且公司实际已偿还若干按揭贷款。(三)贷款逾期后,樊城农行要求东翔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没有向借款人催款,就证明樊城农行对此是明知的,不存在东翔房地产公司与借款人共同涉嫌犯罪的故意。(四)基于樊城农行与东翔房地产公司间的供需关系,才形成诉争贷款,樊城农行对此是明知的。后来因干休所项目开发原因致资金链断裂,才未能如期还款,公司亦会努力归还贷款。综上,东翔房地产公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樊城农行辩称,服从原审裁定。王本春辩称,同意上诉人观点。余萍未答辩。王本春、余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作为民事纠纷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诉争贷款系三方真实意愿,不存在刑事犯罪的故意。(二)王本春及余萍虽作为借款人签字,实际使用人为东翔房地产公司。(三)逾期后,若东翔房地产公司无法偿还,上诉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翔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其上诉观点。樊城农行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樊城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本春、余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7390.35元,利息3213.61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罚息(以本金29739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复利(以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在实际付清之日前如遇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随之上调);2、被告王本春、余萍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被告王本春、余萍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4、被告东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本春、余萍二人、东翔房地产公司与樊城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系用于购买东翔房地产公司销售的房屋,但二人作为借款人及买房人,既未向东翔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在贷款手续办理成功后,也从未向樊城农行偿还贷款,而该贷款也由东翔房地产公司在偿付,且东翔房地产公司也未向王本春、余萍二人交付房屋,故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实为以房屋买卖为名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关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原告樊城农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王本春系东翔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2008年1月25日,王本春作为买受人与东翔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月31日,王本春与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房屋未依约办理抵押,首期购房款未交付,房屋亦未实际交付。东翔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贷款后一直在还款。另查明,2008年1月至4月期间,原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以类似方式发放多笔贷款,贷款金额达300余万元。上述贷款中所有借款人均与余剑熟识。目前尚有200余万元贷款未能收回,故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王本春以购买房屋为名申请办理贷款,购房合同以及贷款合同虽以王本春名义签订,但王本春未付首付,开发商亦未交付房屋,王本春未实际支配和管理诉争贷款,亦未还过款。贷款全部由东翔房地产公司实际占有和支配,并一直在偿还。结合以上事实来看,当事人间的行为不符合正常房屋按揭贷款的行为特征。加之诉争贷款在短期内多发以及借款人与开发商间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当事人间相互串通,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种貌似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银行贷款的真实非法目的,即涉嫌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樊城农行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东翔房地产公司、王本春、余萍均上诉主张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翔房地产公司、上诉人王本春、余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星审 判 员  王剑波审 判 员  刘贤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慧星书 记 员  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