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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丰安村委与申请人晋城市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晋城市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丰安村委)法定代表人牛永刚,任主任。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晋城市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沁建安公司)。负责人吴国兴,职务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沁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沁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安村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晋0502执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上的存款2648560元扣划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被执行人丰安村委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安村委称,人民法院扣划村委款项是晋城市财政局向本村委提供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法院不应扣划,要求归回被扣划款项。本院查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以(2016)晋05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527516.52元。案件受理费2702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民委员会负担。后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晋0502执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上的存款2648560元扣划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被执行人丰安村委主张被扣划款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异议人丰安村委所提供的证据有:1、晋城市财政局和晋���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文晋市财经[2016]1号《晋城市财政局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拨付收购土地补偿费用的通知》复印件;2、城政发[2014]11号《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的意见》;3、丰安村委与晋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收购储备协议》复印件一份;4、晋城市财政局向丰安村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转账人民币4578380.15元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执行款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并非由一般性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限制,更非当事人主观认为。异议人所提供的款项名目,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执行禁止范围。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焦 炜审判员 毛柏青审判员 张赞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