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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阮华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华坤,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华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阮华坤酒后无证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德市农业银行路段时,追尾王某驾驶的闽J×××××小车。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阮华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75mg/100ml。同月21日,被告人阮华坤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阮华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华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阮华坤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J×××××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德市农业银行路段,追尾同车道前方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出租车,造成被告人阮华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阮华坤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阮华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75mg/100ml。同月21日,被告人阮华坤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华坤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月27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对被告人阮华坤涉嫌危险驾驶立案调查,同时传唤被告人阮华坤,因被告人阮华坤骨折受伤行动不便,无法到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2017年1月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到被告人阮华坤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处制作笔录,同月2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对被告人阮华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阮华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华坤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华坤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75毫克/100毫升,并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华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华坤赔偿证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证人王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华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