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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1准备将其私藏的三枚手榴弹出卖给西秀区宁谷镇下哨村雷打岩组村民李某1,李某1拒收后向村民组长肖某1反映,肖某1立即报警。随后民警对赵某1家进行搜某,在其家中沙发边的角落处搜某出赵某1非法持有的疑似手榴弹三枚。经司法中心鉴定,该三枚疑似手榴弹均是手榴弹,均为国产67式普通型拉发手榴弹,具有正常的爆炸杀伤性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1准备将其非法持有的三枚手榴弹卖给同村村民李某1,李某1拒收后向村民组长肖某1反映,肖某1立即报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治安大队、宁谷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在西秀区宁谷镇下哨村雷打岩组赵某1家搜出手榴弹三枚,次日在赵某1家中将赵某1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1家搜出的三枚手榴弹均为国产67式普通型拉发手榴弹,具有正常的爆炸杀伤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手榴弹三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二、查获的手榴弹三枚,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