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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高金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高金芳,荆玉磊,赵方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484号原告: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置城中央公园B座1606室。法定代表人:韩冬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龙强(特别授权),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大蒜市场95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芳,总经理。被告:高金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荆玉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方领,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航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蒜业)、高金芳、荆玉磊、赵方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龙强、被告恒兴蒜业、高金芳、荆玉磊、赵方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检费4392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兴蒜业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商检业务,截止2014年9月被告恒兴蒜业共欠原告商检费43924元,2015年3月13日四被告共同承诺2015年5月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被告未如约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法院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恒兴蒜业、高金芳、荆玉磊、赵方领辩称,被告恒兴蒜业欠原告的代理费的数额属实。被告高金芳、赵方领、荆玉磊在原告持有的文件上签名只是证明而并非自己承认自己是欠款人,三人与公司共同承诺的内容仅为在2015年5月1日前结清欠款这一事实,并不代表三个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兴蒜业委托原告利航公司代为办理商检业务,2015年3月13日,双方进行核算,并出具核算单据,核算单据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份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合计共欠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检费¥43924元。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诺2015年5月1号前结清欠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商检费用……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盖章签字2015-3-13”,恒兴蒜业及高金芳、赵方领、荆玉磊“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处签字(盖章)。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商检业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检费4392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签署的核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虽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核算单据明确载有“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诺2015年5月1号前结清欠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商检费用”字样,被告高金芳、赵方领、荆玉磊仍在“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处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其行为表明其对自身及各自股东身份的确认,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所述仅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所欠商检费,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金芳、赵方领、荆玉磊仍在“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处签字,可以认定其自愿承担核对单所载明的股东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高金芳、荆玉磊、赵方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检费4392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高金芳、荆玉磊、赵方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