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文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景文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文福,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1日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泽、被告人景文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景文福因刘某某状告其违纪行为心怀不满,在闻喜县河底镇冷泉村**饭店门前,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颔窦前壁、后壁骨折。经闻喜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某某、康某某、剡某某、剡某1、桥某某、康某1、剡某2、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景文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文福因私人矛盾、酒后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景文福因我状告他违纪行为而不满,借酒后对我实施殴打,致我轻伤。为此,我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53.66元,遭受经济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18495.66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景文福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18495.66元。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景文福将刘某某殴打致轻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的各项请求除精神抚慰金以外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文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景文福因刘某某状告其违纪行为心怀不满,在闻喜县河底镇冷泉村**饭店门前,酒后用拳头在被害人刘某某眼部打了两拳,致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颔窦前壁、后壁骨折。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16时许,刘某某持菜刀到景文福家中,将景文福手部砍伤,致景文福轻微伤。刘某某受伤后住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453.66元,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误工费10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43.6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安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14时许,我在本村**饭店参加一朋友的婚宴,准备乘坐任某某的摩托车回家,景文福一拳打在我的右眼靠鼻梁处,接着又一拳打在左眼靠鼻梁处,致我受伤,经医院检查为四处骨折,请求追究景文福的刑事责任。我与景文福个人之间没有矛盾,因牧原公司占我们村的地,大多数村民对土地租赁费不满,还有一些村里的其他问题,我作为村里的副书记,多次带领群众到纪检部门反映,景文福对我怀恨在心。证人任某某在2016年5月2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我在本村**饭店参加剡某某嫁女的宴席,喝了一会酒后,又到**宴厅一层与刘某某等人喝酒,之后准备摩托车把刘某某捎回家,我正在发动摩托车,就觉得摩托车动了一下,同时听到刘某某“啊”了一声,回头看见景文福用拳头朝刘某某的脸部打,第二拳把刘某某从摩托车上打了下来,同时发现刘某某流鼻血,眼睛有点红,刘某某准备还手,被周围的人拉进了饭店。景文福就走了。大约十几分钟,刘某某从饭店里出来,我骑摩托车把他送到他家门口,当晚听说刘某某住院了,我到县医院看见刘某某鼻梁和眼睛周围都肿了、发青。在2016年6月3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骑摩托车带刘某某回家,行至冷泉村小学外面的坡,刘某某要下车,我就停,我俩都下了车后,我去路边方便,摩托车没放好倒在地上,等我方便后,已不见刘某某,学校距他家有几步远,我就扶起摩托车离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中午,我村剡某某嫁女在**饭店请客,吃饭期间刘某某和任某某从二楼下来,剡某某让他们坐下来喝酒,饭后我和剡某某送他俩出饭店,刘某某坐任某某的摩托车准备走,景文福不知从哪里出来,从后面走到摩托车跟前,一拳打在刘某某脸部,刘某某转过头来,他又一拳打在刘某某的脸部,刘某某从摩托车上掉下来,我们把他俩拉开,并把刘某某拉进饭店,后任某某把刘某某送回家,两拳都打在刘某某的脸部,刘某某鼻子流了血。证人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14时许,我女儿出嫁请客,刘某某吃完饭要走我送他们,他坐在任某某的摩托车上准备走,景文福到摩托车跟前,朝刘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刘某某鼻子流了血,有人把刘某某拉进饭店,刘某某喝醉了,叫喊着要出去打架,我们不让他出去,过了一会刘某某坐着任某某的摩托车走了。听说景文福代表村里和牧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群众没有合同,景文福办事不透明,刘某某告他。证人剡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经营**饭店,2016年5月22日,我饭店接了两家酒席,二楼是“三窝”孙子贺喜,一楼是海某嫁女,刘某某从二楼吃完饭又和海某开始喝酒,后刘某某坐任某某的摩托车准备走,景文福从二楼下来,朝刘某某眼部靠鼻梁处打了一拳,我见他们打了起来,害怕他们动刀,就到厨房将菜刀收了起来,过了一会平某和徐某开车将景文福送走,刘某某坐任某某的摩托车离开。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村康某2(又名三窝)孙子贺喜那天,我在**饭店二楼吃席,后到一楼听见外面乱哄哄,有人说打架啦,我出去看见刘某某被任某某扶着,刘某某用手捂着鼻子、眼睛,透过指缝看见刘某某脸上有血,后听说是景文福和刘某某打架,刘某某拿刀跑到景文福家。证人桥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16时左右,我到景文福家串门,刘某某到景文福院里,景文福妻子剡某2问刘某某有事吗,刘某某情绪很激动,把剡某2推到一边,景文福从家里出来,刘某某从腰间抽出一把菜刀砍向景文福,剡某2、侯某某阻挡刘某某,但刘某某往前冲,用刀对着景文福乱砍,景文福一直躲闪,康某1、侯某某把刘某某按倒在地,之后刘某某起来摇摇晃晃的,额头磕在一间简易房的铁柱上,就坐在那里,说景文福我一定要把你砍死,因景文福左手手指和手掌被砍伤,我们将他送往医院。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5月24日,经桥某某对十把不同的菜刀进行了辨认,其确认编为8号的菜刀系刘某某致伤景文福的刀具。证人康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16时左右,我在景文福院里坐着,刘某某进了院,剡某2就挡在刘某某身前,只听她说算了算了,景文福就往她妻子跟前走,刘某某从腰间抽出一把菜刀砍景文福,景文福用手挡菜刀,跟前的人上去拉他们,等我走到跟前,刘某某已趴在地上,我把景文福拉住,不让他打刘某某,桥某某就报警了,并把景文福送到医院,景文福手受伤,刘某某额头碰了简易房的铁杆上,头上有个包,脸上有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5月24日,经康某1对十把不同的菜刀进行了辨认,其确认编为1号的菜刀系刘某某致伤景文福的刀具。证人剡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刘某某进到我院,我问他有事,他把我推开,我叫他老哥,你有什么事,他开始骂,等我再次拦他时,他掐住我脖子,我们吵起来,我丈夫景文福出来,我挡住不让他过来,这时我背后砍过一把菜刀,砍在景文福手心上,我回头见是刘某某,其他人把刘某某按倒夺下菜刀,我拨打“120、110”,刘某某走到简易房的立柱前,抱住立柱碰了几下,又倒在地上,还说“福,我今天杀不了你,明天非杀了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刘某某到我商店及后厨待了约一分钟,等我做饭时发现我家菜刀不见了,后来听说刘某某和景文福打架,用刀将景文福砍伤,怀疑刘某某拿了我家的菜刀。辨认笔录,2016年5月31日,经李某某对八把不同的菜刀进行辨认,其确认编号为7号的菜刀是自己家中丢失的刀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闻喜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2日,景文福酒后将刘某某殴打致伤,之后,刘某某持菜刀将景文福砍伤,经鉴定景文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闻喜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景文福除故意伤害刘某某犯罪外,之前暂无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未参与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景文福将刘某某殴打致伤,之后刘某某持刀将景文福砍伤,景文福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闻喜县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景文福到派出所,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景文福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15时,我和刘某某都从**饭店出来,在门口不知道他骂了一句还是怎么回事,我俩就撕拽起来,也不知谁把我送回家,因我当时喝酒喝多了,记不清怎么撕拽和被谁送回家。下午16时许,我在家里听见我妻子在院里吵起来,我出去看见刘某某撕拽我妻子,我过去刘某某从腰部抽出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用左手一挡,刀砍在手心里,旁边的人把刘某某按住,把刀夺了下来,接着就报了警,刘某某的刀被夺下后,他自己搂住我院简易房的立柱碰了两三下,不知给谁打电话说这就有现场。庭审供认,因当时喝醉了酒,刘某某坐在摩托车上,我先动手打了他,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事后自己很后悔,愿双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证明,证明2016年5月22日21时至2016年6月4日8时,刘某某住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脸挫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中侧中颅凹(颅底)骨折,双侧眶园及鼻根部软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及蝶窦积液。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22日,刘某某住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到五四一总医院门诊诊断,共支出医疗费4453.66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文福因刘某某状告其担任村长期间的违纪行为,而对刘某某心怀不满,在酒后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景文福自愿认罪,并愿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请求的数额过高,对高额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其住院、鉴定已实际支出费用,可确认为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不属直接的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景文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4453.66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43.66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柴 玲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