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邱社教与彭耀明、向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耀明,邱社教,向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耀明,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社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原审被告向平,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彭耀明因与被上诉人邱社教、原审被告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第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耀明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向平下落不明,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也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所以本案只能以上诉人彭耀明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均在上诉人处,由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比较适宜。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向平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市,且依据洪江市人民法院对洪江市安江镇秀洲村村支书杨远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向平并未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原审原告邱社教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向平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经立案,洪江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