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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怡莲、王玲艳等与朱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莲,王玲艳,王国李,吴爱荣,朱正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68号原告:王怡莲,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玲艳,女,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国李,男,194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吴爱荣,女,194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清,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学峰,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怡莲、王玲艳、王国李、吴爱荣诉被告朱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莲、王玲艳、吴爱荣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朱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567元[护理费312元(10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54元(18元/天×3天)、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4680元(17234元/年×5年/3人+17234元/年×8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689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怡莲系王东妻子,原告王玲艳系王东女儿,原告王国李系王东父亲,原告吴爱荣系王东母亲。2016年12月10日5时52分许,被告朱正清驾驶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沿津河西路商贸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津河××街××白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东发生刮擦,造成王东受重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正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正清辩称:1.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是物质损失;2.被告在事故中垫付了44000元医药费和丧葬费;3.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如果调解希望法庭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可以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及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结合核实的相关事实,形成了证据琐琏,可以证明王东事故前长期帮人驾驶水泥罐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举证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王东(1968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驾驶员,长年受雇开水泥罐车。王东与原告王怡莲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王东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即原告王玲艳。原告王国李、吴爱荣系王东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2016年12月10日5时52分许,朱正清驾驶无号牌“欧派”电动车沿津河商贸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津河××街××白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东发生刮擦,造成王东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东于2016年12月12日23时01分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正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朱正清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及抢救费14000元,其中抢救费用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朱正清经本院(2017)皖881刑初50号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朱正清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东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事故前长期受人雇佣开水泥罐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国李、吴爱荣作为王东的成年近亲属,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故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王东抢救期间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丧葬费25447元(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合计为564167元。被告朱正清垫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得到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可从被告所承担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朱正清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因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正清应赔偿给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4167元(564167+50000-3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怡莲、王玲艳、王国李、吴爱荣因交通事故致王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84167元;二、驳回原告王怡莲、王玲艳、王国李、吴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6元,原告王怡莲、王玲艳、王国李、吴爱荣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朱正清负担7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举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宁国市河沥溪街道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各一份,王东的运营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王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东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二、被告提举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宁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以及垫付了医药费、丧葬费44000元;2.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被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