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绵泉酒业有限公司、黄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绵泉酒业有限公司,黄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冬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涌,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伶俐,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绵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绵泉公司不向黄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931.03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1、黄涌入职后,绵泉公司将空白劳动合同交黄涌签订,经绵泉公司多次催促后,黄涌才在2015年10月将劳动合同签字后,交还给绵泉公司。在合同内容上,黄涌自己将劳动期限填写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绵泉公司要求更正,黄涌以各种理由推脱。绵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要求黄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时间差异的责任不在绵泉公司,故不应支付黄涌二倍工资差额。2、2016年1月30日,黄涌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2月2日,绵泉公司通过银行向黄涌支付了30288元离职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应再支付黄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黄涌辩称,1、绵泉公司于2015年10月才与黄涌签订劳动合同,绵泉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存在差异,应由其举证。2、绵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黄涌转款30288元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绵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绵泉公司不向黄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931.03元;2、绵泉公司不向黄涌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黄涌进入绵泉公司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同月,绵泉公司开始为黄涌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未载明双方的签订时间。2016年1月绵泉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绵泉公司于2016年2月停止为黄涌缴纳社会保险。黄涌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一审另查明,1、2016年2月2日,绵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涌转入30288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2、2016年7月1日,绵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瑀”变更为“王冬平”。2016年7月4日,黄涌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绵泉公司支付工资补偿12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8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工资6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费307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662号仲裁裁决,裁决绵泉公司支付黄涌二倍工资差额33931.03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绵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绵泉公司申请王瑀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6年2月2日通过证人账户向黄涌转入的30288元系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涌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王瑀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款项系王瑀向其支付的货款。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聊天相对方为黄涌与王瑀。聊天内容显示,王瑀向黄涌发送了一份应收货款的明细清单,经双方确认后,王瑀将该应收货款部分款项30288元转账给黄涌后,将转账记录发送给黄涌。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系绵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绵泉公司、黄涌于201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绵泉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黄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中,绵泉公司主张系黄涌的原因造成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绵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绵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黄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黄涌支付2015年6月至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涌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5年6月至7月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绵泉公司应当向黄涌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931.03元(12000元×2个月+12000元÷21.75天×18天)。绵泉公司、黄涌于2016年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绵泉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黄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黄涌离职前平均工资12000元/月计算为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另绵泉公司主张2016年2月2日王瑀向黄涌转账的30288元系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驳回黄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绵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要求绵泉公司支付社保费3070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绵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绵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931.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45931.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绵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绵泉公司应否支付黄涌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绵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瑀向黄涌支付的30288元是否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绵泉公司应否支付黄涌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2015年5月,黄涌入职绵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绵泉公司与黄涌签订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绵泉公司主张其在黄涌入职后就将空白劳动合同交与黄涌签订,但黄涌在2015年10月份才签字,因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上差异的责任不在绵泉公司,对此主张,绵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绵泉公司在黄涌入职后,在2015年10月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黄涌支付2015年6月至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黄涌主张的2015年6月至7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绵泉公司支付黄涌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931.0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绵泉公司是否已支付黄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绵泉公司与黄涌于2016年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绵泉公司应向黄涌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绵泉公司主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瑀于2016年2月2日向黄涌转入的30288元系绵泉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黄涌不予认可。在黄涌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的情况下,绵泉公司应当对30288元的组成提交证据加以说明。本案二审中,绵泉公司称30288元系黄涌2016年1月份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两项之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份的工资绵泉公司已支付给黄涌,而对于绵泉公司应支付给黄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黄涌在绵泉公司的工作年限,绵泉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2000元,故绵泉公司关于款项的构成情况与其陈述并不相吻合。黄涌对王瑀转款30288元的性质,提交了其与王瑀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款项系王瑀向其支付的货款,而该聊天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黄涌的主张。综上所述,绵泉公司关于已支付黄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绵泉公司支付黄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绵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绵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