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225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孟某乙与被告人孟某甲均系兰考县三义寨乡前尖庄村孟丁寨自然村村民。因孟某乙欠孟某甲500元钱,2016年6月26日上午,孟某甲在本村街里见到孟某乙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后分开。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领着小孩路过孟某乙家门口,被孟某乙叫入家中,孟某乙因上午在街里孟某甲给其要钱感觉丢面子又与孟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甲将其小孩送家后又返回到孟某乙家,二人继续争吵,前来劝阻的村主任孟某丙劝阻不下,二人吵着共同来到孟丁寨自然村南地打架。到南地后孟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金属弹簧棍朝孟某甲右胳膊打,被孟某甲挡开。孟某乙又从身上掏出水果刀将孟某甲右大腿内侧扎伤。孟某甲用捡到的木棍将孟某乙颈部、腰部、腿部打伤。孟某乙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并左侧液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症;5.闭合性腹部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肝部囊肿。经法医鉴定孟某乙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液气胸、左侧9、11、12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孟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162.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兰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孟某丙证言,被害人孟某乙陈述、被告人孟某甲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欠钱未还引起,且在发生纠纷后又先持械伤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明显责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孟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孟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请过高,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可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元。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77.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孟某乙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被鉴定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多,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甲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并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孟某甲有自首行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明显责任,基于以上法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案被害人孟某乙已另案处理,孟某甲的伤情与其是否构成犯罪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红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英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