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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凌海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海波,男,1989年2月20日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凌海波与被害人覃某2等人在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摩卡酒吧喝酒,后在雅斯特酒店开房休息。次日因凌海波提前离开,覃某2便认为凌海波偷拿他人钱财,并对外散布。凌海波得知情况后,耿耿于怀。2015年12月30日2时许,凌海波驱车来到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找覃某2,在锦林大厦楼下找到覃某2后,就用车上的钢管对覃某2进行殴打,致使覃某2左前臂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覃某2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凌海波已赔偿覃某2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覃某2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海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凌海波因认为被害人覃某2造谣其偷钱,在上林县大丰镇锦林大厦下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覃某2进行殴打,致使覃某2左前臂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覃某2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凌海波已赔偿覃某21万元,并取得覃某2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凌海波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上林县人民医院病历、证人覃某1的证言、被害人覃某2的陈述、被告人凌海波的供述、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刑鉴法字(20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海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海波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