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克文与被告集安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克文,集安市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373号原告:安克文,女,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佰昇,男,1951年1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许秀英,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克文诉被告集安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安克文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集老仲字(2004)19号仲裁调解书,补发克扣的生活费28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招用的临时工,被告辞退原告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置原告,原告向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04年10月14日,经过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对原告按照落聘离岗处理,按照原工资标准的80%发给原告生活费,每月发给237.2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之后,如遇到被告对所招录的同期临时用工的工资调整,也随之相应的比例调整,生活费发至原告死亡为止。但被告给与原告同时期招录人员于守潭、张成全调整工资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调整工资。2011年至2016年,被告共克扣原告工资28188元,原告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予以执行,2016年12月9日,(2016)吉0582执706号执行裁定书以仲裁调解书中没有具体给付内容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集安市第一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一直在按照仲裁调解协议履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而且略高,并不存在未克扣原告工资情形。原告要求比照于守潭、张成全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依据,于守潭、张成全的工资组成部分和原告有区别,于守潭有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在内,二人没有可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间的争议已经过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了集老仲字(2004)19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中体现的“之后,如遇有被诉人对所招录的同时期临时性用工的工资水平调整,也随之相应比例调整,生活费发至申诉人死亡为止”这一内容没有明确下来谁是同时期人员,被告要依照谁的比例调整,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标的额系新的争议,尚未经过仲裁。无论调解书内容不明确、还是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是未经过裁决的新的争议,都应通过仲裁予以纠正或解决,经过仲裁裁决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克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戈—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