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下午,吴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因工程问题在电话中与吴某甲、吴某乙、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双方邀约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沿湖村斗殴。吴某某、程某某邀约陈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参与斗殴,陈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程某某指使陈某带人找向某(另案处理)拿甲鱼叉用于斗殴,陈某遂带领被告人孙某等人找向某拿了四把甲鱼叉用于斗殴,并与吴某某、程某某等人汇合,吴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白手套发给参与斗殴的人员以便与对方斗殴人员区分。吴某甲在其位于汪仁镇沿湖村的家中与罗某乙商量邀约人员斗殴,由罗某乙负责邀约人员并准备斗殴的工具,后罗某乙电话邀约汪某某(已判刑)叫人准备工具参与斗殴。吴某甲等人先后赶至沿湖村村委会附近的麻将室。后汪某某与尹某(在逃)等四人带来甲鱼叉,并将甲鱼叉放到沿湖村村委会附近的麻将室内。当日14时许,吴某某、程某某分别驾车载着被告人孙某及陈某、向某等人到达沿湖村村委会附近,吴某某、程某某分别手持甲鱼叉,吴某甲等人手持甲鱼叉,双方人员发生斗殴,吴某乙从程某某手中抢过甲鱼叉参加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孙某等人帮助陈某抢夺吴某乙手上的甲鱼叉并致吴某乙摔倒。后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乙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在黄石市开发区金山街办四棵老街一菜摊附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通话记录、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舒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某、程某某、吴某甲、陈某、吴某乙、查某某等人的供述;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565号、第G0557号、第G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且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