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湘粤、李巧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湘粤,李巧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湘粤(曾用名:李香月),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铁(系李湘粤的弟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红,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湘粤因与被上诉人李巧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湘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铁、李婕、被上诉人李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湘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李巧红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李巧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刑初l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李巧红、李湘桂……的证言,能够证实他们在加入‘VS项目’或‘金鸡项目’时,陆兰芬也在场操作以及李湘粤的供述亦称其在收到李巧红7万元后与陆兰芬一起去工商银行存入欧阳沛君的账户”。也就是说,李巧红参与“VS项目”中所交的款项虽然交予李湘粤,但是李湘粤仅是代为收取李巧红的投资款,在收到该投资款后,李湘粤与案外人陆兰芬存入了第三人账户,李湘粤并未实际取得李巧红的投资款。本案中,陆兰芬及欧阳沛君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追加陆兰芬、欧阳沛君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明显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湘粤与李巧红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当中,李巧红所参与“VS项目”的设立主体并不是李湘粤,其所交纳的投资款也并非由李湘粤取得和支配,李湘粤仅是为其办理投资项目事宜,投资款项系直接存入案外第三人账户。而且,李巧红所分得的收益也是由“VS项目”系统根据其投资情况予以返现。由此可见,李湘粤在刑事上虽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不能由此认定李湘粤与李巧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巧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中李巧红只与李湘粤发生关系,并不与案外人陆兰芬及欧阳沛君之间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陆兰芬及欧阳沛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李湘粤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湘粤返还欠款505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李巧红;二、李湘粤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国VSJAILBREK.US”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VS项目”)是利用投资VS项目的名义,通过互联网http://www.vsjailbreak.u、http://www.vsjailbreak.info、http://www.vsjailbreak.com注册账号,承诺投资者以每份500美金、1000美金、3000美金、5000美金、10000美金、20000美金(分别折合人民币3500元、7000元、21000元、35000元、70000元、140000元,后三种额度还有年底分红)的投资额开设账号,对应每天获得收益6美金、13美金、45美金、90美金、190美金、400美金的高回报,即日收益率1.2%、1.3%、1.5%、1.8%、1.9%、2%。“VS项目”的高额回报是以名为“EB币”的虚拟货币在网站上派发给会员的,把获利的“EB币”按照1个“EB币”兑换人民币6元的比率转化为现金提现,以及通过“发展新会员,向新会员出售‘EB币’,并收取新会员购买‘EB币’的投资款”的形式,用新会员的投资款将获利的“EB币”按照1个“EB币”兑换人民币7元的比率兑换为现金,同时,发展新会员投资“VS项目”,每注册一个账号可获新会员投资金额10%“EB币”作为奖励。后期VS网站的提现功能取消,只能通过后一种形式兑换现金。李湘粤被案外人陆兰芬发展为会员后,以投资该项目有高额回报为由,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吸收李巧红等人投资VS项目,2014年10月,李巧红在李湘粤家中将70000元交给李湘粤,李巧红加入“VS项目”注册账户投资,由他人在场指导协助李湘粤操作电脑完成。之后,李巧红陆续收到“利润”共计19420元。2016年6月21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湘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02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李湘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湘粤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同案另一被告人陆兰芬上诉。2016年10月13日,李巧红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陆兰芬上诉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02刑终3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李湘粤以投资“美国VSJAILBREK.US”有高额回报为由,吸收李巧红投资该项目并收取李巧红70000元的事实,生效的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李湘粤收取李巧红70000元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合同关系,对李湘粤提出的与李巧红不存在合同纠纷,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李湘粤吸收李巧红70000元的行为实质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生效的刑事判决亦已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李巧红与李湘粤之间的合同无效。李湘粤收取李巧红的款项后,即将全部投资款转入他人账户内,其虽然并没有实际占有或使用李巧红的70000元,但李湘粤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故李湘粤应将收取李巧红的款项返还给李巧红。李巧红自认李湘粤收取其70000元后至案发前,已收到19420元的“利润”,其据此要求李湘粤返还余款5058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巧红要求李湘粤支付占用其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李巧红为获得高额回报,知道或应该知道“美国VSJAILBREK.US”项目的不合法性仍然参与,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故该院对李巧红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一、李湘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580元返还给李巧红。二、驳回李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李湘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湘粤向本院提交一份户名为李湘粤,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李湘粤没有收取李巧红的投资款,李巧红的投资款是汇入了案外人欧阳沛君的账户。李巧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湘粤没有收取李巧红的70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湘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未收取李巧红的7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李湘粤与李巧红是否形成合同关系。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李湘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定李湘粤发展李巧红投资70000元加入“VS项目”,陆兰芬仅是在场指导协助李湘粤操作电脑,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欧阳沛君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李湘粤主张应追加陆兰芬、欧阳沛君为本案当事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二人与本案的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湘粤与李巧红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如上所述,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湘粤以高额回报为吸引发展李巧红投资70000元加入“VS项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湘粤与李巧红形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李湘粤与李巧红之间形成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李湘粤与李巧红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巧红主张李湘粤返还余款505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湘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李湘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