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永富、杨福珍等与杨清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富,杨福珍,杨清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民初103号原告罗永富,男,1964年8月2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及住址地屏边县。原告杨福珍,女,1970年7月16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及住址地屏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林,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兼被告杨清颌法定代理人杨元发,男,1985年11月2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屏边县,现住屏边县,系被告杨清颌的父亲。被告杨清颌,男,2013年2月15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幼儿园学生,户籍地屏边县新现乡水塘村委会匪苦村*号,现住屏边县玉屏镇玉屏街17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3201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亮,男,1965年12月5日生,苗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农民,户籍地河口县,系被告杨元发的叔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原告罗永富、杨福珍与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驹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富、杨福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林,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富、杨福珍诉称:原告罗永富、杨福珍系罗某的父母,被告杨元发系死者罗某的丈夫,被告杨清颌、死者杨某系被告杨元发和死者罗某的儿子、女儿。2016年6月19日12时25分,屏边县××卫国路自来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罗某、杨某死亡,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2月13日,经屏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当事人陈定国、段思辉与被告杨元发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罗某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杨清颌抚养费132562.50元;二、杨某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三、杨元发医疗费61190.7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9336.40元;四、杨清颌医疗费2320.8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6268.43元。事故发生后,经屏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元发(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杨清颌(无号牌摩托车乘客)、罗某(无号牌摩托车乘客)、杨某(无号牌摩托车乘客)、段思辉(云G×××××号出租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定国(云G×××××号公交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剩余费用由陈定国承担。”同日,被告杨元发(甲方)与陈定国(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法定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534248.43元;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209871.50元,剩余款项1324376.93元,乙方应于2017年1月13日之前全部付清。2017年1月9日,陈定国所属屏边红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剩余款项1324376.93元支付给被告杨元发。事后,被告将全部赔偿款占为已有,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罗某的死亡赔偿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均系死者罗玉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四个继承人均等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63730元;二、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元发辩称:一、被告杨清颌系被告杨元发长子,罗某系杨元发妻子,2005年11月16日原告罗永富、杨福珍已将罗某嫁给被告杨元发,二人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了12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是原告罗永富、杨福珍;二、按照苗族的传统习俗,嫁就嫁、娶就娶,罗某与被告杨元发是嫁娶关系,不是上门女婿,罗某的死亡赔偿金与原告罗永富、杨福珍无关;三、2016年12月13日,屏边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当事人在交通队协商调解时原告方也在场,提到外公、外婆两老抚养费问题时,因按法律规定两老不到60周岁以上,不在计算范围,就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四、二原告夸大而言说被告分文不给不是事实,被告杨元发现在已经终身残疾不能进行体力劳动,从道德上讲,赔偿金不能分割;五、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配偶、父母、子女,由于罗某不属于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死者配偶即被告杨元发及子女尚在,所以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被告杨元发和杨清颌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清颌辩称:被告杨清颌系杨元发、罗某长子,系杨某弟弟,2016年6月19日发生在屏边县××卫国路的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及杨某死亡,被告杨元发及杨清颌重伤,经县人民医院救治保住了生命,但造成父亲杨元发终身残疾,被告杨清颌现尚年幼,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杨清颌上有父亲杨元发、爷爷杨旭书、奶奶熊美珍,大爹,叔叔,一家人还未分家,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主张。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元发的第三点、第五点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罗永富、杨福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及长女罗某于2016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9日12时25分在屏边县××卫国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某、杨某死亡,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受伤,车辆受损。经屏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主持陈定国、段思辉与被告杨元发调解达成协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6268.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剩余费用由陈定国承担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3日陈定国与被告杨元发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陈定国一次性赔偿杨元发损失共计1534248.43元,协议生效之日支付209871.50元,余款1324376.93元在2017年1月13日付清的事实;5、交易回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9日陈定国所属屏边红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余款1324376.93元支付给被告杨元发的事实。经被告杨元发、杨清颌质证,对原告罗永富、杨福珍提交的证据1、2、3、4、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元发、杨清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富、杨福珍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9日12时,被告杨元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妻子罗某、女儿杨某、儿子杨清颌与案外人陈定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的机动车(系屏边县红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属公交车,陈定国系该公交车驾驶员)、案外人段思辉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的机动车在屏边县××卫国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罗某、杨某死亡,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屏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陈定国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元发、杨清颌及死者罗某、杨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3日,经屏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杨元发与陈定国、段思辉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罗某: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抚养费(儿子杨清颌)17675元×15年÷2=132562.50元;二、杨某: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三、杨元发:医疗费61190.7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9336.40元……;四、杨清颌:医疗费2320.83元……;五、……;六、……,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36268.43元,杨元发、罗某、杨某、杨清颌无责任,陈定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剩余费用由陈定国承担。”同日,被告杨元发与陈定国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约定由陈定国在扣除已支付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被告杨元发本次事故各种法定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34248.43元,其中209871.50元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余款1324376.93元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2017年1月9日,屏边县红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元发付清了赔偿款余款人民币1324376.93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罗永富、杨福珍以其二人系死者罗某的父母,有权均等分割罗某的死亡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均无异议,被告杨元发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536268.43元,但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无权利分割死者罗某的死亡赔偿金。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罗永富系死者罗某的父亲,原告杨福珍系死者罗某的母亲。死者罗某生前与被告杨元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儿子杨清颌、女儿杨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系基于死者死亡造成家庭预期收入减少而对其近亲属作出的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应为与死者生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的关系亲疏程度、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夫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原告罗永富、杨福珍作为死者罗某的父母,与罗某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及较强的经济依赖关系,被告杨元发作为罗某生前的配偶且长期共同生活,被告杨清颌作为罗某的儿子,与罗某存在法定被抚养关系,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罗永富、杨福珍有权要求分割罗某的死亡赔偿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提出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罗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罗某死亡后,被告杨元发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确定罗某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27460元,二原告及被告杨清颌对该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该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应分得人民币26373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元发、杨清颌主张罗某生前已经出嫁,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与二原告无关。被告杨元发主张其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及被告杨清颌尚年幼需要抚养,故二原告不应再分割罗某死亡赔偿金。但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实际取得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536268.43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元发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9336.40元、被告杨清颌的抚养费人民币132562.50元,二被告的相关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发、杨清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永富、杨福珍给付罗玉芬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杨元发、杨清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劲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