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民新、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民新,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149号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5号612室.法定代表人许禄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琦,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民新,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58-1门.负责人付家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女,汉族,住址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5日15时左右,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沃尔玛地下停车场内,被告张民新驾驶辽J×××××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撞向原告全自动洗地机,造成全自动洗地机因受损,无法正常工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原告联系厂家售后服务人员对全自动洗地机进行维修,发生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民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应该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公司的扫地机器人在工作中与车辆发生事故,根据照片显示机器人的高度与车辆前机盖高度基本相当,应存在视觉盲区,且肇事车辆在停车场内属于正常行驶,原告公司工作的扫地机器人无任何警示标志用于提示车主,原告存在管理疏忽的责任。根据照片显示,扫地机器人仅表面有擦痕,并无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并非机器人维修公司出具,并非有效证据。被保险人已拨打我公司案件注销电话,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7时00分,被告张民新驾驶辽J×××××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沃尔玛地下停车场中华路昆明街时与黄桂琴负责的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全自动洗地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洗地机损坏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民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洗地机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民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洗地机受损的行为向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过部分且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张民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400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400元(2,400元-2,000元)由被告张民新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物业公司,对于洗地机的损坏应该有相应的备用工具,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民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4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民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