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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春与朱红梅共有纠纷2017民终44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朱红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身份证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俭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朱红梅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杨春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裕景花园西区3街5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其与朱红梅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同居关系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朱红梅,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房屋是在朱红梅与案外人刘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朱红梅与刘某乙已于2011年1月14日离婚,但朱红梅在二审中确认其与刘某乙在离婚时没有处理涉案房屋,杨春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其猜测刘某乙不知道朱红梅购买了涉案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刘某乙与朱红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春针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影响案外人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刘某乙参与诉讼等问题,一审法院均未予充分考虑和查明,可能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为慎重处理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上诉人朱红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卉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