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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丁祥进、吉祖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祥进,吉祖平,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祥进,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祖平,男,195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祥进、吉祖平与被上诉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祥进、吉祖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实际地点为海安县南通大道的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并非南京市江宁区。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格式合同中,签订地点南京江宁,其中“江宁”二字系打印后添加、伪造。第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南京市江宁,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案涉合同中签订地“江宁”二字系打印后添加、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上诉人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