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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宫照林与曹红郁、冯元、冯绍康、马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照林,曹红郁,冯元,冯绍康,马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253号原告:宫照林,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郁,���,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冯元,男,1999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曹红郁,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冯绍康,男,1942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马玉芹,女,194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宫照林诉被告曹红郁、被告冯元、被告冯绍康、被告马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告曹红郁,被告冯元委托代理人曹红郁,被告冯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人冯永利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整,及从2015年5月5日逾期偿还借款,每年按24%计算延期付款利率,计50.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曹红郁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冯元、冯绍康、马玉芹在继承冯永利财产份额内的财产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债务人冯永利原系四平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同志,2013年春节被告离开汇鑫公司从事房地产施工工程项目,2013年9月5日开始到2014年5月22日冯永利分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每笔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12月24日冯永利利用四平正宏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保证金收据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2015年2月5日冯永利偿还了原告当日之前的利息30万元,并对原借款本金80万元继续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2015年2月5日下午冯永利又以春节前需支付农工款为由,借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冯永利于2016年12月因突发心脏病病逝,原告找到冯永利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继承人未予偿还。被告曹红郁、冯元辩称,我不认可是民间借贷,是高利贷违法的,法院不会保护高利贷。请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进行举证,我不是当事人,借款我也不清楚,字迹是不是冯永利签的我都不知道,借款合同不能当成欠条使用,还要有汇款凭证等作证。原告提到过票据作抵押,我不知道票据是否真实,还有原告提过的流水和实际日期相差几年,原告说工程用于家庭生活请原告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冯元太小了,刚成年,没告诉他。关于账务往来原告应该出示原件,有无更改,这个账是什么时间记的,���借款合同上没看见冯永利签字,写借款合同时谁记的帐,借款发生在何时何地。所以我认为借款合同不成立,之后我还要到公安部门报案,这里面一定涉及违法犯罪,工程借款我都不知道,都是在冯永利去世后,我才知道外面有这些债务。冯永利2002年下岗,2007年得病,冯永利怎么揽下的工程他没有经验没有钱,这里面一定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原告或者其它债主都说他们所谓的工程款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我从没见过一分钱。被告冯绍康与被告马玉芹书面辩称,1.2013年9月5日开始到2014年5月22日冯永利分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这里面没有详细列明每次什么时间从什么账户汇往冯永利账户;2.2015年2月5日,冯永利去偿还原告利息,当时冯永利有严重心衰,不可能背着30万元现金去还宫照林。另外当时冯永利破产了也没有钱还宫照林���他看病的钱都是由我出的。冯永利欠农工款之后,铁东公安局已于2月5日之前立案,明确冯永利在规定的时间交到公安局就抓人,冯永利这时去偿还借款利息又借出这笔钱与常理不符。真实情况是冯永利亲属凑了30万元,由曹红郁送到公安局,据此我认为这30万借款是编造出来的,因为冯永利生前多次遭到人身威胁;3.冯永利借款完全是为了承包工程,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4.吴洪亮证人身份不合适,吴洪亮、宫照林、冯永利三人之间有经济瓜葛;5.吴洪亮是冯永利承包工程的小伙伴,应该分担部分债务;6.我查阅了冯永利往来账目,中间没有宫照林名字,这说明宫照林不是真正债主,起码只能称作二传手,这从客观上说明宫照林借出钱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高利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22日,冯永利分6次向原告宫照林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5年2月5日,宫照林和冯永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120天,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日1%,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冯永利与原告宫照林签订第2份《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天,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为日1%。2016年11月17日,冯永利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曹红郁、儿子冯元、父亲冯绍康、母亲马玉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永利向原告宫照林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并辅以银行提取现金的6次流水金额和记账单的支持,应予确认。关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人吴洪亮和证人胡英俊共同证明称,冯永利于合同签订当日上午向原告宫照林还款人民币30万元,下午冯永利又向原告宫照林借走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第2份《借款合同》,但上述2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如原告宫照林家的楼层、冯永利带现金的包等),故不予采信;但按照原告宫照林提供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的6笔银行提取现金的流水金额(其中第3笔银行流水为人民币4700元,而原告记账单为人民币48000元,原告宫照林称“余额为现金”),并参照原告宫照林所称“其与冯永利约定的月利3%”,6笔借款金额分别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应为人民币297480元整,冯永利无法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297480元,以利(高息月利3%)作本和原告��照林签订第2份《借款合同》在情理之中,且有该《借款合同》为凭应予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月利2%(年利率24%)重新计算6笔本金至2015年2月5日分别产生的合法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98320元整,并予以保护。被告方当庭提出对原告宫照林举证的2份《借款合同》原件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正式的鉴定书面申请,且又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冯永利交给被告宫��林保存的保证金《收据》(壹佰万元整)”佐证冯永利的借款行为,故冯永利向原告宫照林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98320元(800000元+198320元)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人民币998320元(800000元+19832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宫照林与冯永利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1%,原告宫照林请求按年24%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宫照林与冯永利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借款期限为120天,故逾期利息给付时间应自2015年6月5日开始。对原告请求给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曹红郁未能证明债权人宫照林(原告)与债务人冯永利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冯永利个人债务,且冯永利与妻子曹红郁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述人民币998320元(800000元+19832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红郁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继承人冯永利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曹红郁、儿子冯元、父亲���绍康、母亲马玉芹,继承人皆未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冯永利生前债务在各自继承范围内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债权人宫照林(原告)可凭相关证据进行主张。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宫照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83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红郁、被告冯元、被告冯绍康、被告马玉芹对上一判项中被继承人冯永利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8320元及逾期利息在继承冯永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各自相应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4元,由被告曹红郁负担人民币11968.65元,原告宫照林负担人民币728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