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兴伟与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伟,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208号原告杨兴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柳利龙、龚浩,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芳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平,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兴伟诉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伟的委托代理人柳利龙、龚浩,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000元及逾期利息229999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请求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8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上述出借款项通过网银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9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辩称,在这个借款合同之前,原、被告有个180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原告在给我们转款1800万元的时候未向我们全额转款,当时是付给了原告369万元的利息,实际我们双方协商的是先付369万元的一半,我们付款时多付了1854000元的利息,后期原告又将1854000元转给我公司,我公司给原告签了这份合同,然后分期偿还原告,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309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09000元,之后未按合同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杨兴伟,借款企业: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肆仟元整(¥:1854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实际借款日到期以借据日期为准;第四条本金结算:共计1854000元,第一次本金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309000元;第二次本金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309000元;第三次本金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309000元;第四次本金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309000元;第五次本金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309000元;第六次本金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309000元……。出借人:杨兴伟签字并按手印,银行账户:保定农业银行高开区支行(6228461266005401062);借款企业: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刘克宾签字并按手印,银行账号:石家庄市农业银行东城支行(354001040028565),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5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309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618000元,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付款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兴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309000元,共计偿还618000元,尚欠原告123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2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兴伟借款本金1236000元及利息(以12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472元,减半收取11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36元,由原告杨兴伟负担5579元,被告河北省威盾运钞有限公司负担1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