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先涛与李俊、牛仁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涛,李俊,牛仁三,江西嘉业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55号原告:罗先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牛仁三,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西嘉业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39号10-212。法定代表人:王伟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罗先涛诉被告李俊、牛仁三江西嘉业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被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丽、被告牛仁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被告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4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在十堰市茅箭区京中路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作业,被告李俊驾驶装载机吊运钢管,卸货时钢管将原告砸伤,后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2天。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付。经查,该项目系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被告牛仁三分包,被告李俊受被告牛仁三雇请,也是装载机所有人。鉴于此,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答辩人在卸货时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退步被砸伤,并不是答辩人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系牛仁三和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雇请的员工,对于原告的伤害应由牛仁三和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其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受牛仁三和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现场经理的雇请,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收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当即协助其他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36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牛仁三辩称:原告是为嘉业公司干活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诉被告牛仁三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双方间没有雇佣关系。实际造成原告受伤的真正理由是李俊在操作开车时操作不当造成,所以李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受嘉业公司的雇佣,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被告牛仁三的雇请,为牛仁三提供劳务,嘉业公司与牛仁三之间有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牛仁三雇请工人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事故都由牛仁三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有其自身过错,同时李俊也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该由相关责任方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待举证后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系因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牛仁三提交的证据一中购买苹果的证明因非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李俊驾驶装载机在被告江西嘉业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工地调运钢管,在操作过程中因钢丝断裂致使钢管滑落,将正在卸载钢管的原告挤伤,至其左股骨骨折,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2天,出院经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李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牛仁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82.42元、生活费540元,铝合金腋拐120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检查自付检查费607.5元。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6日鉴定,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移位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另查明,被告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包了京中路工程建设,并成立江西嘉业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京中路项目部,其将其中的给水工程管道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牛仁三,牛仁三雇请李俊用装载机调运钢管,雇请原告罗先涛从事钢管卸载等劳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先涛选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牛仁三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先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伤害亦应承担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2889.92元,2、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水平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051×20年×0.2=108204元。3、误工费:原告2016年6月13日受伤,2016年9月26日定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4496元÷365天×105天=1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5、营养费:经查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查询费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900元。9、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8元。依据以上认定,原告罗先涛的实际损失共计186541.9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牛仁三赔偿149233.54元,原告罗先涛自己负担37308.38元。因被告牛仁三已经支付医疗费33182.42元、生活费540元,铝合金腋拐120元共计33842.42元,故被告牛仁三尚需支付原告罗先涛116051.12元,被告嘉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先涛各项损失共计116051.12元。二、被告江西嘉业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罗先涛负担1308元,被告牛仁三负担2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审判长 韩西蒲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计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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