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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龚亚旗与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旗,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郭素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1092号原告:龚亚旗,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龚亚军,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汝州市老二门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7851-5。法定代表人:平向阳,该办事处主任。第三人:郭素丽,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龚亚旗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亚旗与被告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郭素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2016年11月9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并立即支付原告补偿及奖励金额472105.28元,支付自签订协议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4日原告之父龚玉修购买梁丙宪私有房产一处,后原告父母和原告家人及原告哥哥龚亚军家人共同居住该房。2013年3月5日原告之父龚玉修作为甲方,原告哥哥龚亚军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人签订房屋共有权确认协议书,约定房产证暂时只写原告一人名字,龚玉修声明房屋是以我名义购买,将该房赠与龚亚军、龚亚旗二人共同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绝不属于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6日该房产确权在龚亚旗名下单独所有。2016年11月因该房产所处位置在张公巷××发掘保护区,需拆迁改造,被告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龚亚旗作为乙方,汝州市钟楼街道东大社区居委会作为丙方,签订汝州市钟楼街道张公巷遗址发掘保护项目居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龚亚旗由父亲龚玉修代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第三人郭素丽主张款项为由拒不支付款项,故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汝州市钟楼街道张公巷遗址发掘保护项目居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被告为做好张公巷遗址发掘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居民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所签协议,应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亚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