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元兴与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兴,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00号原告郑元兴,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郑元兴与被告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取现后立即支付被告现金6.60万元,并受被告委托向何一账户支付3.4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30日的录音资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取款6.60万元支付被告,将3.4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何一的账户。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秀,身份证51232219830729****因业务需要现向郑元兴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不能如期支付该款项,郑元兴有权向刘秀收取千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其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元兴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元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