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智勇、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智勇,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再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再审申请人张智勇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民申2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智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审认定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包含土地使用权证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虹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欠缴规费,导致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虹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应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张智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虹桥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认为,张智勇与虹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明确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壹年内办理产权证,逾期按已交房款额度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支付违约利息。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虹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张智勇的同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未予审理,张智勇的再审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乐喜审判员 严开元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漆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