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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晓珍与刘军、汪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珍,刘军,汪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77号原告:周晓珍,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被告:刘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宏强,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周晓珍与被告刘军、汪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珍、被告汪宏强到庭参加诉讼,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从事鱼塘养殖业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8000元,并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于2015年3月底付款20000元,余款同年5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汪宏强承认欠款属实,认为这是他和刘军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同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刘军未作答辩。周晓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刘军、汪宏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8000元的事实。汪宏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军、汪宏强与周晓珍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晓珍作为出售人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刘军、汪宏强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周晓珍要求刘军、汪宏强立即偿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晓珍要求刘军、汪宏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汪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晓珍货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军、汪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琦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