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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田云与程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成,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成,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陕西泾阳人,系泾阳县崇文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耿渭杰,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女,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陕西泾阳人,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程成与被上诉人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程成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7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债务数字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13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看到银行转账还款77300元,现金还款46000元,共计归还123300元,现下欠被上诉人6700元。被上诉人田云答辩认为程成最初是借了她16万元,还了3万元变成13万���,后双方算账时把利息加进去,扣除还款后由程成出具两张借据,后程成2016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就在借条上注明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下半年,因投资经营,被告程成从原告田云处借款130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过算账,被告程成重新给原告田云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田云700**元、24000元,同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依据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主张欠款84000元,被告提供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29日的银行还款记录辩称除还款46000元外,还另外还款768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上,转款给田云的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1月20日前,因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84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后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遂判决由被告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云借款人民币8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成承担95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程成于2015年1月20日向田云出具的借款7万、2.4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1月23日还款1万元的情况无异议。争议的是程成给田云还款的金额。上诉人称其与被��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13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看到银行转账还款77300元,现金还款46000元,共计归还123300元,现下欠被上诉人6700元一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该节诉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程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