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家权、姜继海刑事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家权,姜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212号被执行人姜家权,男,侗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姜继海,男,侗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本院(2015)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姜家权应履行义务如下:一、交纳罚金400.00元,二、交纳申请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姜继海应履行义务如下:一、交纳罚金500.00元,二、交纳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本院通知书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姜家权在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启蒙信用社的帐户上有存款;被执行人姜继海在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启蒙信用社的帐户上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姜家权帐户上的存款、被执行人姜继海帐户上的存款。现被执行人姜家权、姜继海主动履行义务,本案无继续冻结之必要,本院决定对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姜家权在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启蒙信用社的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姜继海在锦屏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启蒙信用社的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书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