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德兰与雷茂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兰,雷茂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31号原告:杨德兰,女,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刚,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系杨德兰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茂翠,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告杨德兰与被告雷茂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刚、被告雷茂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杨德兰的医疗费2102.78元、生活费400元、护理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648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3时,被告辱骂原告的孙子,从被告的家门口一直骂到原告的门口,原告就和自己的配偶吴明刚询问被告为何骂一个小孩,被告就提起砖头准备打原告,将原告惊吓摔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八天,医药费报销后原告本人支付了2102.78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生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500元,上述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安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许可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医疗费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病发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被告雷茂翠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雷茂翠辩称:因事发前一个星期,原告的孙子吴继权和他母亲在钱相说要打我,当天我见吴继权上学回来,我就问吴继权为什么要打我,后原告就出来,吴明刚拉着我,原告就用拐杖打我,原告说我拿砖头不是事实,警察到后原告还拿拐杖逼我,原告倒下时警察也在的,我没有吓原告,事情的发生和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雷茂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打被告的事实。经原告杨德兰质证,其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雷茂翠的询问笔录:因2013年吴继权和他妈跟我丈夫一起去广西北海玩,前几天,我和我丈夫为此边吵边跑车,到钱相刘老四家那里,我丈夫停车后我就在图形卡骂,刘老四和她儿子冲过来准备打我,我丈夫就把车开走没有打成,今天吴继权从我家门口经过,我就问吴继权前几天为什么要打我,他的爷爷、奶奶就不得,就来骂我,他奶奶杨小芬(杨德兰)本来就有病,拿打杵棍打了我几下,后你们民警就到了,我寒心了才骂杨小芬的。2、公安机关对证人吴明刚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0日大约2点钟,我孙子吴继权从家中到学校上课,他走到雷茂翠家门口,雷茂翠就骂他,说吴继权用他家的钱,我孙子就哭着转回来,雷茂翠追到我家门口乱骂,我老婆杨德兰就站在我家朝门那里答应她,说我孙子用的钱都是我们给的,我听到外面闹就出来问雷茂翠,我就和她争吵起来,她就准备来撕我,我就让她,并打电话报警,后她又继续来撕我,我就封她的衣领拉她往街上走,我老婆杨德兰也跟着后边追来,走到她家门口公安民警赶到了,雷茂翠又继续和我争吵,狗日翻天的乱骂,民警都劝不住,我老婆听不得,准备拿打杵棍打她,被处警人员劝阻,后她又在继续骂,就把我老婆气倒在地上,后公安民警打120将我老婆送到医院抢救。杨德兰2年前得过脑梗塞和糖尿病去百色医治过,到现在都没有完全好。3、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今天中午1点过钟,我准备出去玩,走到吴明刚家门口见雷茂翠站在骂吴明刚的孙子吴继权,吴继权被骂哭了,吴明刚、杨德兰就出来讲雷茂翠,互相争吵,杨德兰拿拐棍打了雷茂翠一下,我把雷茂翠拉开,雷茂翠就往她家那边走,边走边骂,吴明刚、杨德兰也跟着去,派出所民警到后在雷茂翠家那里劝说他们,双方都不听劝,杨德兰自己的病发作就倒在了地上,后来120的把杨德兰拉走了。4、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昨天中午我和邻居在我家门口打牌玩,雷茂翠追在吴继权的后边骂,说吴继权用他家的钱,吴明刚、杨德兰就出来和雷茂翠争吵,杨德兰还拿拐棍打了雷茂翠几下,雷茂翠提起彭涛涛家的一张小板凳准备打杨德兰,但没有敢打,就边骂边往街上走,吴明刚也跟着去,杨追起去街上。因杨德兰有脑溢血和高血压,我们不敢去拉劝,他们到街上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5、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经原告、被告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至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用拐杖打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照片,结合证人的证言,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由于与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照片不一致,且系被告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3时许,原告的孙子吴继权从家中到学校上学,当走到被告雷茂翠家门口时,被告雷茂翠以前几天吴继权和他母亲在钱相说要打她为由对吴继权进行辱骂,吴继权被骂后便哭着回家,被告雷茂翠跟着吴到吴继权门口继续进行辱骂,原告杨德兰及其丈夫吴明刚听到后就从家中出来,双方接着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吴明刚电话向普坪派出所所报警;原告杨德兰与被告雷茂翠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杨德兰用平时走路使用的拐杖打了雷茂翠腿部几下,后被他人劝开,雷茂翠便边骂边往街上走,杨德兰、吴明刚也跟着雷往街上走,双方并继续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阻,由于双方情绪激动,继续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杨德兰因自身疾病发着昏倒在地,派出所民警遂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场后将原告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杨德兰于当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945.3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822.59元,杨德兰本人支付2122.78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德兰的入院记录为:患者入院前半小时因与他人争执后突发意识障碍,持续时间约30分钟,中途不能唤醒,自行清醒,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收住院,入院诊断: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4、脂肪肝。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4、脂肪肝,5、血脂异常。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德兰、被告雷茂翠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雷茂翠对原告杨德兰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雷茂翠与原告杨德兰的孙子吴继权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当寻求正当的途径冷静处理,雷茂翠以吴继权在几天前准备打她由对吴继权进行辱骂,并导致吴继权的祖父母吴明刚、杨德兰与雷茂翠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情绪激动,从而引起原告杨德兰自身疾病的发作,导致杨德兰“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而昏迷倒地失去意识,杨德兰疾病发作,与被告雷茂翠对其进行辱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雷茂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原告杨德兰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其明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不能情绪激动,且其在与被告雷茂翠发生争吵的过程中,使用拐杖殴打被告,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在被告边骂边往街上走离开原告家门口后,原告继续追着被往街上走,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的过程中,双方仍然继续发生争吵,并致原告自身疾病发着昏倒在地,原告对其自身疾病的引发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杨德兰住院天数是9天,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是2122.78元,其仅请求赔偿医疗费2102.78元,按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生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确实需人护理的证明,但结合治疗情况,应当考虑1人护理为宜,其计算的护理费480.00元(60元/天×8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杨德兰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622.7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住院治疗医治相关疾病的情况,由被告雷茂翠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德兰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80.00元,合计2982.78元;由被告雷茂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德兰894.83元;余款2087.95元,由原告杨德兰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德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茂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启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