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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在中豪国际星辰小区朋友家中饮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让吴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载其至宿迁市宿豫区102号刘怀明工厂处向刘怀明索要欠款。吴某将苏N×××××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刘怀明工厂门口路上。被告人马某下车至厂房处因经济纠纷与刘怀明近亲属发生争吵,返回时吴某因不会倒车要求被告人马某帮车辆倒出后再由其驾驶,被告人马某遂将停放在工厂门口路上的苏N×××××号小型轿车倒至宿迁市宿豫区九江路上并将车辆调整至南北方向后下车。刘怀明亲属发现马某驾驶车辆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6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某进行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