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马教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143号抗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教育,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文盲,住涡阳县。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教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5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荣、代理检察员李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教育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6时许,胡某发现放在涡阳县城西街道新城社区自家楼下的“大阳”牌电动四轮车被盗。根据GPS定位系统显示,该电动四轮车于当日凌晨被盗,现在闸北张庄附近。胡某遂报案并与民警按照定位系统显示路线查找,发现该车被放置在闸北马某1家中。该车系被告人马教育从他人手中购买后放置。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6323元。案发后,查扣的“大阳”电动四轮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载明:侦查人员在马教育姐姐马某1住处搜查出被盗的“大阳”牌电动汽车并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5日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胡某。3、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的“大阳”牌电瓶车价格为26323元。4、户籍信息证明马教育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载明马教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6、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5月10日马教育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早晨6时许,其发现放在楼下的“大阳”牌黄色电瓶车丢失。根据电瓶车上面安装的GPS定位系统,从手机上查出电瓶车是当天0时17分被盗,电瓶车在闸北张庄附近。其报案后,跟民警一起按照路线查找,在闸北张庄东边窑厂一家大门朝西的院内发现其电瓶车。该电瓶车是于2014年5月15日在孙锋车行以298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从网上申请了GPS定位业务。8、证人马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早晨6时许,其发现东边老房子院门开着,里面停着一辆黄色四轮车,就问其弟马教育怎么回事,马教育说是他花几千元买的。9、证人相某的证言:其舅马教育有时把不同的摩托车和电瓶车放在位于闸北的旧屋内,并告诉其是偷的,让其不要跟别人说,摩托车和电瓶车放几天就被他卖了。10、证人马某2的证言:公安人员在其姐马某1家院内查获一辆黄色四轮电瓶车,不知道是谁偷的。1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儿子马教育刑满释放后,给过他零花钱,最多的一次给了三千元,钱是其几个女儿给的。12、被告人马教育的供述: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刑满释放。后在涡阳经纬网吧上网时认识一名叫“半吊子”的男子。2014年下半年一天夜里三点多,“半吊子”打电话说他因打牌输钱,想卖给其一辆四轮电瓶车。其就去闸北大桥南头和“半吊子”见面,“半吊子”开着黄色电动四轮车,让其给他五千块钱,其说只有三千元,他也同意了。随后其把电动车骑到闸北轮窑厂其姐家中,买车的三千块钱是其母亲以前给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教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教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马教育的辩解前后矛盾,其供述不客观;马教育称该车辆系由“半吊子”处购买,并带有钥匙和遥控板,与被害人胡某所称车辆被发现时门锁及开关被别坏的情况相矛盾;马教育称曾告诉马某1车辆系购买所得,但马某1则证称马教育并未告知其车辆来源;证人相某证明马教育曾说过多次实施盗窃车辆,并放置于其家中的事实。马教育当庭辩解: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马教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马教育构成盗窃罪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在案证据主要是间接或传来证据,尚未达到指向唯一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马教育实施盗窃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教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教育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涉案车辆于案发当日0时17分被盗,而根据胡某报警时间,车辆被查获至迟是在当日7时15分之后,期间历时7个多小时的案发经过无证据证明,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锁定马教育就是实施盗窃的人,故对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应认定马教育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马教育的当庭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