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贵忠、黄丽云等与方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忠,黄丽云,方小艳,毕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5号原告朱贵忠,男,1967年6月11日,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黄丽云,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方小艳,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毕钟平,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朱贵忠、黄丽云与被告方小艳、毕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忠、黄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艳、毕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忠、黄丽云诉称:被告方小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5日向我俩借款100000元,被告毕钟平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小艳尽快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毕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贵忠、黄丽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期和利率的约定;2、借条和收条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账户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方小艳、毕钟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方小艳、毕钟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小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3%;被告毕钟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丽云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39账户向被告方小艳的62×××10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方小艳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原告朱贵忠向被告方小艳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方小艳当日向原告朱忠贵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为2016年4月5日前,被告毕钟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方小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方小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方小艳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向被告方小艳支付了70000元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钟平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贵忠、黄丽云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毕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朱贵忠、黄丽云负担942元,由被告方小艳、毕钟平共同负担2198元。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