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山明与潘昌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17号原告:沈山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昌福,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山明与被告潘昌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洗磨加工厂。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股份以9万元转让给被告,先由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6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退出合伙,洗磨加工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但余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昌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加于证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山明与被告潘昌福合伙经营洗磨加工业务。2015年9月24日,双方散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股份以9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先支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6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退出合伙,洗磨加工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但余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山明与被告潘昌福合伙经营洗磨加工业务,后散伙,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该协议适当、全面履行义务。按照散伙协议约定,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昌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山明欠款6万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潘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海鹰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