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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全芳与柴高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全芳,柴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芳,女,生于1967年6月1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云,男,生于1966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系杜全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辉,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高英,女,生于1961年8月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杰,四川省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全芳与被上诉人柴高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邻水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全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广法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杜全芳的再审申请。杜全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邻水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广法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16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邻水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川16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现杜全芳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云、蔡仲辉、被上诉人柴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全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由柴高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杜全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只是碰到了柴高英家的洗衣台,没有与柴高英相撞,没有致伤柴高英,柴高英的骨折系旧伤,一审采信违法证据认定柴高英骨伤系杜全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撞成的事实是错误的。并要求重新鉴定1.鉴定柴高��骨伤是什么方式导致(是新撞伤、自行摔伤还是陈旧骨伤)、骨伤形成时间。2.鉴定柴高英2013年1月2日的X光片所反映的骨伤是新撞骨伤还是旧骨伤。柴高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全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柴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全芳赔偿其医疗费30719.65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8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35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74811.65元;2.由杜全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日,杜全芳未经电动三轮车车主钟在荣允许擅自驾驶其“宇丰牌”电动三轮车,由邻水县九龙镇新房村2组往九龙镇里仁村7组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九龙镇寒���村2组至九龙镇里仁村7组2KM+100M(山堂塆)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路外,将在自家地坝休息的柴高英撞倒,致使柴高英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1162362013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高英、车主钟在荣无责任,杜全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高英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邻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腓骨头粉碎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损伤;住院5天,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柴高英于2013年1月7日到邻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头粉碎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住院5天,该院建议柴高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柴高英在邻水县中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由柴高英支付。柴高英于2013年1月12日在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37.99元。柴高英于2013年1月14日和1月15日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及同年2月20日和5月7日抽线复查花去检查费共计1624.80元。2013年2月4日,柴高英转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腓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SEGOND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2.继续石膏固定;3.出院带药;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28544.86元。2013年2月8日,柴高英购买拐杖一副花去112元。柴高英于2013年6月7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同年6月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7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高英右下肢损伤为X级(十级)伤残,柴高英右下肢损伤的误工损失日约为180日至210日。柴高英为此花去鉴定费1320元。柴高英之母陈术芳生于1940年1月1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柴高英、柴权、柴林,柴高英受伤前,其母亲平时均由柴高英赡养,现柴高英受伤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也无人照顾。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柴高英遂诉至法院。在重审中,杜全芳提出要求对柴高英2013年1月2日在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和邻水县人民医院所拍的2张X片所反映的骨伤是否为当天碰撞受伤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书鉴5349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伤者柴高英2013年1月2日所摄两张CR片显示的骨折均为当天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杜���芳驾驶非机动车,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将柴高英撞伤,柴高英所受伤害与杜全芳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全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高英无责任。据此,柴高英主张由杜全芳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柴高英主张的交通费335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1000元。杜全芳以柴高英的伤是旧伤,并非杜全芳当天撞伤,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是虚假、非法的证据作为抗辫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柴高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07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4002(7001元/年×20年×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1.67元(15050元×7年×10%÷3人)、误工费9500元(50元/天×1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923.32元。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杜全芳负全部责任,因此,柴高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3923.32元应由杜全芳全部承担。综上,柴高英主张由杜全芳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柴高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杜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柴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3923.32元;二、驳回柴高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2013年1月2日上午,杜全芳骑电动三轮车在柴高英家地坝发生交通事故时,柴高英在地坝,而后杜全芳及丈夫冯宗云立即将柴高英送到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作CR检查,当时的CR报告单意见为:右侧腓骨近端腓骨头处骨折,检查费由杜全芳交纳。当天下午2时许柴高英被转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当天下午的DR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其后,柴高英经多家医院诊断,诊断结果均是右侧腓骨小头骨折。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杜全芳,柴高英在2013年1月2日事故发生前能否走路,杜全芳回答柴高英能走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1月2日上午,杜全芳骑电动三轮车在柴高英家地坝发生交通事故时柴高英在地坝,而后杜全芳及丈夫冯宗云立即将柴高英送到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作CR检查,当时的CR报告单意见为右侧腓骨近端腓骨头处骨折,当天下午柴高英被转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当天下午的DR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其后,柴高英经多家医院诊断,诊断结果均是右侧腓骨小头骨折,且柴高英在2013年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前能走路,以上事实是实。以上事实能够证实柴高英在2013年1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现杜全芳未提供证据证���柴高英的损伤不是2013年1月2日形成的,一审据此认定柴高英的骨伤是在2013年1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杜全芳应对柴高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在重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杜全芳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且杜全芳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规定,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现杜全芳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应准许。综上所述,杜全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杜全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谭 昀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