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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成方与刘福、陈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方,刘福,陈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942号原告:刘成方,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刘福,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刚(系被告刘福父亲),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陈瑞,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刘成方与被告刘福、陈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方、被告刘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刚、被告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土地流转租金2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两被告合伙承包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大刘村三组8户村民土地,共计46.93亩,于2014年11月20日,刘福与刘成方签订《承包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地的亩数、承包期限、承包金及给付时间。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开始两被告依约种植并交付租金,但2016年秋季,被告将原告家5.75亩土地抛荒,并拒付土地租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福辩称,两被告共同租赁原告的土地,应当由其承担的租金已经支付,现拖欠的租金应由陈瑞承担。被告陈瑞辩称,合同是刘福签订的,本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刘福不是共同租赁,涉案土地是从刘福手上转包,只种植一年,已经口头通知原告不再承包,本人不应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刘成方与被告刘福签订《承包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土地总面积11.28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前三年承包金每亩每年1000元……,交款方式以现金结算,每年分午、秋两季,按四六方式结算,午季四,秋季六,在每季种植前30天交款,第一次交款在协议签订十日内付清,次年起每年租金午季交款在6月10日前付60%,秋季在10月30日前付40%。2017年4月4日,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福、陈瑞合包刘成方等农户承包田,承包两年后,因一起承包发生矛盾,经村组干部调解分开种植,刘福20.93亩,陈瑞26亩。陈瑞种植一年不种了,他分的承包田承包金未给付农户。2015年12月2日,陈瑞签字认可的《陈瑞承包地面积》载明承包刘成方户土地5.75亩。因被告于2016年秋季对刘成方家5.75亩土地抛荒,拒付刘成方土地租金,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方与被告刘福签订的《承包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1.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尚欠5.75亩耕地2016年秋季的承包金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承包金为1000元/亩*5.75亩*40%,计2300元。虽然合同是由刘福单独与刘成方签订,但大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福与陈瑞共同承包刘成方等农户土地,后因合包产生纠纷,调整为分开种植,由陈瑞种植涉案的5.75亩土地。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陈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方承包金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陈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