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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成与李金龙等11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德林,申成,李金龙,卢永伟,孙树刚,刘建明,刘明杰,冀永信,付博,郑元淳,国立武,徐建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再1号监督机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侯德林,男,1944年1月28日生,住磐石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申成,男,1957年7月31日生,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申成的妻子),住磐石市。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60年9月30日生,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卢永伟,男,1955年12月21日生,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孙树刚,男,1974年10月14日生,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刘建明,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光(刘建明的姐夫),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刘明杰,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有(刘明杰的丈夫),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冀永信,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峰(系冀永信的弟弟),住磐石市。原审被告:付博,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原审被告:郑元淳,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国立武,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徐建龙,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申诉人侯德林因与被申诉人申成,原审被告李金龙、卢永伟、孙树刚、刘建明、刘明杰、冀永信、付博、郑元淳、国立武、徐建龙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磐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民(行)监(2016)220284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吉0284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侯德林(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兰、原审被告李金龙、卢永伟、孙树刚、原审被告刘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光、原审被告刘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有、原审被告冀永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博、郑元淳、国立武、徐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审被告侯德林的辩论权,故建议将本案进入再审。侯德林称:本案原审程序违法。法院没有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当事人没有行使诉讼权利。李金龙作为楼长,在修灯时应选电工进行工作,但申成并不是电工,故选人有错。在修灯时,李金龙没注意安全,存在过错,故李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申成蹬梯作业时,未注意安全,摔伤是自己冒险作业造成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已于2007年就搬到长春居住了,离开这个楼六年多了,楼在人不在。灯修不修、亮不亮与我没有关系,请法院人性化考虑。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申成辩称:2013年8月9日上午,磐石市老法院住宅楼楼长李金龙找到我,让我给该住宅楼4单元修理门灯。李金龙借的梯子,我上梯子修理门灯。我上梯子时,李金龙扶着梯子。因李金龙接电话,没有人扶梯子,故我从梯子上摔下,造成伤害。我摔伤后,立即前往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生要求必须马上住院治疗,但李金龙向我隐瞒伤情,并说没事,回家养几天就好了。然后,李金龙用摩托车将我送回家。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疼痛难忍,在家人的陪同下,再次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因医疗费问题,我与被告李金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我要求李金龙赔偿医疗费13,769.00元、护理费1,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4,488.88元(按照服务行业120天误工费损失计算),合计30,477.42元,并由李金龙承担诉讼费。李金龙述称:当时,我在老法院住宅楼服务,也不算楼长。申成给谁接灯是明确的。申成是熟练的电工,自己应该知道注意安全。当时,没有别人看到申成摔伤的实际情况。申成说的情况不属实。当时,申成是给四单元接门灯,他摔伤是他自己没注意安全,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申成是老法院住宅楼的保洁员,是不是专业电工,我也不知道。申成来接灯不是我找的,是他自己来找我的。梯子是申成自己借来的。我俩都是义务服务者。申成不是为我服务,是给四单元接门灯。我是三单元的住户。申成摔伤时,我看到了。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卢永伟述称: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磐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理由是:我们业主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审原告也没有告我们业主。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我们业主追究任何责任。李金龙追加我们业主为本案的被告,程序不得当。我们业主没有委托李金龙修理门灯,他也没找我们业主。对申成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我们业主不知道,我们业主也都没在现场。李金龙申请书中说,我们业主成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具体让我们业主承担什么责任,法院便靠委托关系将我们业主列为被告是不当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书,作出合理裁定,驳回李金龙追加我们业主为被告的申请。对侯德林的意见,除对原审原告的认定事实部分,我都同意。我的意见是对侯德林的意见的补充。孙树刚述称:我同意侯德林和卢永伟的意见。若他们两人的意见有冲突,我同意卢永伟的意见。刘建明述称:我同意侯德林和卢永伟的意见。若他们两人的意见有冲突,我同意侯德林的意见。刘明杰述称:我同意孙树刚的意见冀永信述称:我同意孙树刚的意见付博、郑元淳、国立武、徐建龙未提出意见。申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金龙赔偿医疗费13,769.00元、护理费1,5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4,488.88元(按照服务行业120天误工费损失计算),合计30,477.42元,并由被告李金龙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李金龙为磐石市老法院住宅楼楼长。2013年7月间,因该住宅楼四单元门厅内门灯不亮,导致业主出行不便。经四单元部分业主与被告李金龙协商,每户收取20.00元费用(实际收取100.00元),由李金龙出面将门灯修好。因原告妻子在该住宅楼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李金龙找到原告让其帮忙修理门灯。2013年8月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李金龙一同到四单元修理门灯。在修理过程中,因梯子搭建不稳,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庭审确认,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369.00元(住院期间费用11,104.00元,出院后费用2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100.00元x13天),护理费为1,411.67元(108.59元x13天),误工费为10,711.50元(3,570.50元x3个月),合计为24,792.17元。本院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龙与原告申成一同义务为四单元修理门灯,应当认定为从事帮工活动。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四单元整体业主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李金龙作为共同帮工人,在修理门灯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工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建明、付博、郑元淳、侯德林、孙树刚、刘明杰、国立武、冀永信、徐建龙、卢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申成各项损失19,834.00元(24,792.17元x80%);二、被告李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刘建明、付博、郑元淳、侯德林、孙树刚、刘明杰、国立武、冀永信、徐建龙、卢永伟与被告李金龙连带承担360.00元,由原告申成承担200.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申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2张、长期医嘱、诊疗手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审被告李金龙、侯德林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李金龙提供的金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江美娟盖社区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金龙做楼长没收报酬;2500元的变频器收据一份,120.00元的空开和电线收据一份,证明其经常为大家服务;120.00元是为本次修灯的费用,原审原告申成及原审被告侯德林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审被告李金龙为磐石市老法院住宅楼楼长。2013年7月间,因该住宅楼四单元门厅内门灯不亮,导致业主出行不便。经四单元部分业主与原审被告李金龙协商,每户收取20.00元费用(实际共收取100.00元),由李金龙出面将门灯修好。因原审原告的妻子在该住宅楼从事保洁工作,原审被告李金龙找到原审原告,让其帮忙修理门灯。2013年8月9日上午,原审原告申成与原审被告李金龙一同到四单元修理门灯。在修理过程中,因梯子搭建不稳,原审原告申成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审原告申成在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庭审确认,原审原告申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71.00元(住院期间费用11,104.00元,门诊费用66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100.00元x13天),护理费为1,411.67元(108.59元x13天),误工费为10,711.50元(3,570.50元x3个月),合计25,194.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申成明确表示,只要求原审被告李金龙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审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程序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李金龙与原审原告申成一同义务为四单元修理门灯,应当认定为从事帮工活动。原审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四单元整体业主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四单元整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单元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李金龙作为共同帮工人,在修理门灯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审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工作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金龙赔偿原审原告申成各项损失25,194.17元的20%,即5,038.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三、原审被告侯德林、卢永伟、孙树刚、刘建明、刘明杰、冀永信、付博、郑元淳、国立武、徐建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李金龙承担112.00元,由原告申成承担4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