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旭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旭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旭理,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2015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旭理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旭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熊旭理以其身份证登记住宿于崇阳县伊美酒店3168号房间并安排汪某买来毒品,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汪某、殷某、余某吸食冰毒。2017年2月23日熊旭理、陈某、汪某、殷某、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旭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熊旭理以其身份证登记住宿于崇阳县伊美酒店3168号房间,并安排汪某买来冰毒,先后容留陈某、汪某、殷某、余某等人吸食。2017年2月23日熊旭理、陈某、汪某、殷某、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和本院查明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办案民警在崇阳县伊美酒店3168号房将被告人熊旭理抓获。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旭理的年龄、身份等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殷某、汪某、陈某、余某、杨某、娄某均证实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熊旭理在伊美酒店吸过毒。4、被告人熊旭理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22日晚六点多钟,我给钱给汪某让其买回100元大概0.3克冰毒回酒店吸食。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旭理及本案证人汪某、殷某、陈某、余某系吸毒人员。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旭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被告人熊旭理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熊旭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旭理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旭理的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