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管翠华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翠华,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5号原告:管翠华,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龙,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原告管翠华诉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龙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借款11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31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因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相识,同年3月26日被告以购买摩托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赔还且躲避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没钱偿还,便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2016年12月1日前一定赔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龙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原件及公告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11月底开始还款及已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供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11000元款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确未按自己承诺的还款期2015年11月底开始还款,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还原告管翠华借款11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707元。二、驳回原告管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