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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黎绍友、黄远柱与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石海忠、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绍友,黄远柱,孙忠付,葛秘,段悦水,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石海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815号原告:黎绍友,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田坝乡万溪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男,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男,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柱,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中岗乡龙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男,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付,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被告:葛秘,男,1965年03月0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新兴街。被告:段悦水,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二中胡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地乡关石村。法定代表人石海忠,职务董事长。被告:石海忠,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榆林沟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杰,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榆林村沟里5号,职务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与被告石海忠系父子关系)。原告黎绍友、黄远柱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石海忠、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黎绍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唐浩文,黄远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被告孙忠付、段悦水及三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石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绍友、黄远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2、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生产资金22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劳务费21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债务清偿为止,其中被告石海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其中葛秘本人在协议上签署其妻子刘玉珍的名字,被告石海忠为担保人。孙忠付、葛秘、段悦水将挂靠于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石村西沟大西洼铁矿点的采矿劳务承包予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垫资投入生产资金150万元,被告于15个月内返清,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劳务费按每生产一吨矿石35元计算,于每月30日结算,次月8日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垫资投入了由30余户农民工共同筹集的生产资金220万元、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开采矿石10000吨左右。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垫资的生产资金和保证金,且欠原告六千余吨的劳务费,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一份;2-1、2016年11月1日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一份;2-2、2015年5月7日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向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采矿作业是合法有效的;2-3、2012年6月1日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出具的生产通知一份;2-4、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三份款项交付凭据。2012年6月20日孙忠付出具的200万元收条一份,2012年7月24日孙忠付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9月24日孙忠付出具的20万元欠据一份。4、过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明采矿的情况。5-1、10张火车票,最早时间2013年9月6日5-2、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宽城国土局党组提交的一份求助书5-3、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宽城国土局提交的请求书一份。5-4、2015年4月6日原告向宽城县政府提交的求助书一份5-5、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中共中央纪委提交投诉书一份5-6、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宽城经侦大队提交的投诉书一份5-7、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宽城公安局提交的请求回复并再次追诉书一份5-8、2016年3月2日原告向国务院总理XXX提交的血泪求助信5-9、2016年7月5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8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10、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20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孙忠付辩称,一、原告与我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但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属于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为承包方应具备相应资质,但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二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该协议自始无效;该协议所涉及的矿点是我投资建设,与被告葛秘、段悦水无关,其二人签字是在二原告要求下保证此矿点有合法开采权,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投入机械设备、住房、水电等义务,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缺乏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按约定生产量生产及原告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中止该协议,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返还生产投资、保证金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29日开庭时原告承认原告进厂开采2个月离开矿厂时就已解除合同,故原告2016年11月9日起诉要求返还垫资款和给付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权;三、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数额错误,我虽然给原告签过20万元的欠款条、50万元的借据及200万元的收到条,但原告未将此款交付给我。原告打款给杨淑娟,但我与杨淑娟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给杨淑娟打款数额也不清楚。2016年11月29日开庭时原告黎绍友陈述,由陈凯户头打给杨淑娟60万元,陈凯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此款于本案无关。四、原告开采的矿石未核定具体数量,且未对开采的矿石妥善看管,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电费、炸材费用等,原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根据。被告葛秘、段悦水辩称,一、原告与孙忠付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但二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涉及的矿点是被告孙忠付自己投资建设,与我二人无关,我二人签字是在原告要求下保证此矿点有合法开采权,我二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2011年7月22日孙忠付与黄远柱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案涉矿点是孙忠付的坑口,我二人与孙忠付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三、案涉协议刘玉珍的签字是我(葛秘)签的,没有签我(葛秘)本人的名字,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我(葛秘)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0日《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一份2.2011年7月22日被告孙忠富与原告黄远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葛秘、段悦水不具备坑口采矿权,不应做本案被告。3.2016年11月29日的开庭笔录。4.征山占地单据复印件,证明葛秘、段悦水不承担责任,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5.2015年5月7日石海忠给国土局的一份证明。证明葛秘、段悦水不承担责任,没有返还款项的义务。6.2016年11月1日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忠付有合法开采权。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石海忠辩称,该协议无效,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是2014年接手的,案涉协议上石海忠的签字是我方签的。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石海忠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0日《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出示的2012年6月20日原告黎绍友、黄远柱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孙忠付就案涉关石村西沟大西洼坑口矿点在其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孙忠付在庭审对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20万元欠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在答辩状中承认这20万元的欠据是他本人所签,对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200万元收条、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认为是其本人签字,但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孙忠付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条、50万元借据、20万元欠据的行为表明孙忠付对收到三笔款项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开采并交付的矿石吨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机关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无法证明所载西沟大西洼孙忠富坑口与案涉坑口是否为同一坑口及坑口经营管理人员,且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征山占地与案涉坑口经营管理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5号证据系被告石海忠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黎绍友、黄远柱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其中葛秘在该协议上签署其妻刘玉珍的名字,石海忠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协议甲方)将关石村西沟大西洼铁矿点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黎绍友、黄远柱(协议乙方),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年限及范围、生产任务及质量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年限为伍年,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每年必须按实际物价续签一次合同”。“露天开采时每天必须生产毛矿石一千吨,洞采按实际情况再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投入生产资金150万元,但甲方(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必须在十五个月之内返清乙方(原告)所有生产投资(即每月返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采矿作业,2012年年底,原告收到矿石款8453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忠付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远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系矿点借款及压金,收款人:孙忠付,担保人:石海忠”。2012年7月24日,被告孙忠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孙忠付”。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忠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上款系孙忠付借黎绍友现金,借款人:孙忠付”。另查明,原告黎绍友、黄远柱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黎绍友、黄远柱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黎绍友、黄远柱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而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孙忠付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据、欠据合计2700000元,被告孙忠付虽主张原告未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但被告孙忠付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表明被告孙忠付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案涉合同无效后,应当由实际收到原告生产垫资的被告孙忠付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案涉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过错在于原告方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石海忠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矿点坑口虽在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采区范围内,但该坑口由孙忠付直接经营管理,案涉协议也系原告黎绍友、黄远柱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签订,被告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收取原告交付的生产垫资款,故不应对案涉协议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生产出10000吨矿石,被告未全部给付矿石款,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开采矿石并交付给被告的吨数,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绍友、黄远柱与被告孙忠付、葛秘、段悦水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孙忠付给付原告黎绍友、黄远柱保证金及生产垫资款人民币2700000元,被告葛秘、段悦水、石海忠、承德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绍友、黄远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其中10224元(17040×60%)由原告黎绍友、黄远柱负担,6816元(17040×40%)由被告孙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刘馨阳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瑞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