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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承榕、庄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榕,庄翠华,黄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榕,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翠华,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审原告):黄国忠,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王承榕、庄翠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承榕、庄翠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沙县金沙医院签订《托管协议书》,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受托管理经营沙县金沙医院,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县。故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应为福建省××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国忠书面答辩称:1、两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县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区。根据法律规定,其与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承榕、庄翠华主张被上诉人黄国忠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县,其提供的《托管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福建省××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田××××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