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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96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某1,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被继承人张海宋儿子。被告:张某2,女,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被继承人张海宋长女。被告:张某3,女,汉族,2007年4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被继承人张海宋次女。被告:武某,女,汉族,1930年3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西苏村。系被继承人张海宋母亲。被告张某1、张某2、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欢英,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西苏村一区***号。系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母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1、张某2、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在继承张海宋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22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在继承张海宋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张海宋的子女,被告武某系张海宋的母亲。2014年9月,张海宋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年50000元按12000元支付利息。2016年4月张海宋因事故死亡,生前张海宋与王欢英已经离婚,张海宋的遗产由上述被告继承,上述被告应负责偿还张海宋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辩称,张海宋于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对于张海宋借款事实,张海宋生前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不清楚此事。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不能确定真实性,张海宋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无能力也无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9月14日张海宋(送)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借金科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定期一年,用车担保冀D×××××一年伍万元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张海送”;2016年2月6日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2016年2月开始,5个月时间,把借的现金和利息全部清帐,每月给钱;2、车担保,车号冀D×××××、冀D×××××。3、如果帐没付清,5分利息算,意思是借金科现金每月利息2500元或者3000元算账,每月须还本钱和利息。……以上内容属实张海宋”;录音对话证明摘录一份;永年县公安局西苏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和保证书不认可,借款证明和保证书不像是张海宋书写,并且签名中一个是“送”字,一个是“宋”字,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录音对话证明材料不认可,当时确有原告去被告家要钱这回事,当时张海宋刚去世,家里非常乱,不记得录音中所说的内容。当时原告让张某1换条,因张某1不知道这个事,没有给换条。对永年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保证书能够证明张海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借款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张海宋遗产情况,原告表示对于张海宋生前财产情况不清楚,张海宋在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西苏村有一座院落。被告方称,张海宋交通事故赔偿案已在事故发生地起诉,现在还没有结果,冀D×××××、冀D×××××车辆是张海宋开的车,但现在不知道车在何处。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母亲王欢英现在居住的位于西苏村的一座院落使用权属于张海宋的大哥张海方,并提交编号为741号、房主姓名为张海方的宅基使用证一份,原告虽对该宅基使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海宋于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系张海宋长子、长女和次女,被告武某系张海宋母亲,上述四被告系张海宋的法定继承人。张海宋生前与王欢英已经离婚。2014年9月14日,张海宋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2016年2月6日,张海宋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以上内容属实”及签名“张海宋”为张海宋书写,其余内容为原告赵某书写。张海宋生前原告曾向其催要未果,张海宋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方催要仍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保证书一份、录音对话证明摘录、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西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西苏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遗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海宋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张海宋所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一年50000元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2%,年利率为24%,约定借款逾期利息5分,即月利率5%,年利率为60%,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海宋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赵某预交,应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武某支付给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治印审 判 员  李一晖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马旺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