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项小玉与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小玉,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1432号原告:项小玉,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93653。法定代表人:洪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小玉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东风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东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自200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项小玉享有该社员所得经济收益分配款,计算至2016年12月共288000元;被告东风公司支付给原告项小玉缴纳农保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风公司系椒渔东风大队改制后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解放初期原告项小玉父亲带资产入股,成为被告东风公司的前身即椒渔东风大队的社员。因原告项小玉的父亲只有女儿没有儿子,根据椒渔东风大队的政策,可安排一位女儿进入大队劳动。1976年,原告项小玉被安排在椒渔东风大队旗下的东风机械厂劳动,成为该大队的正式社员。进入东风机械厂后,原告项小玉辛勤劳作,为椒渔东风大队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作出贡献。东风机械厂因业务不景气于1990年开始停业出租,于1998年后被出售,原告项小玉自此下岗,被告东风公司未另行为原告项小玉安排工作。1989年1月11日,椒渔东风大队改制成集体所有制企业即被告东风公司,所有资产归置于被告东风公司。根据被告东风公司及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椒渔东风大队女社员自50周岁以后,可按照每月发放退休金的形式享受被告东风公司收益分配款。原告项小玉在2001年年满50周岁,已符合领取收益分配款的条件,但被告东风公司均以原告项小玉并非社员为由拒绝发放。后来,被告东风公司为每位社员发放20000元作为缴纳农保的费用,此费用原告项小玉也应享有。原告项小玉被安排在东风机械厂劳动,系椒渔东风大队的社员,被告东风公司系椒渔东风大队改制后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承继了椒渔东风大队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政策规定落实原告项小玉的社员待遇并发放收益分配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项小玉要求享受被告东风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以其具备该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原告项小玉的主张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原告项小玉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小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