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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283号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沈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高举、赵军,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濮健。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8日,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义乌生物医药孵化平台项目的设计工作;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义乌生物医药孵化平台项目在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改建,该楼建筑面积约9623平方米,第一、二层为管理区:第三、四层为研发、检测区:第五、六层为小试、中试区,(具体以项目委托书为准),设计完成工艺、给排水、电气、暖通、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管理区不涉及精装修,结构有复核由原设计单位完成;方案设计:合同生效后,业主提供资料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完成,业主审定三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方案双方确认签字后,25个日历日完成设计施工图,提供8套施工设计文件和一套电子版设计文件。备注:合同确定日为20151208为准,若有变动依次延续:若合同确定日延续超过5天再次确定时间安排。设计费金额为520000元整,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208000元,施工蓝图交付发包人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40%,计208000元;竣工后(或交底完成后六个月内),发包人于七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20%,计104000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施工过程中,平面布局有微调设计方积极配合不影响进度为准,若有重大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以本合同条款为框架)。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延顺;发包人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资。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盖有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经理侯昌爱签字,设计人处盖有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沈琳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56000元,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通过顺丰速运将施工蓝图快递给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21日将施工图电子版发送给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蓝图交付给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现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但本院结合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3元,由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浙江医药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健惠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