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71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原告刘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王攀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王攀攀、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用,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被告刘某2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23日生育原告刘某1。陈某与被告刘某2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陈某生活,现为临沂市河东一中的在校学生。陈某与被告刘某2均系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抚养费,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6.88元。原告另提交了部分单据证实其因教育支出的相关费用,提交了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的收入明细,证明被告刘某2的收入情况,主张按被告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李卫军结婚时均达到法定婚龄,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刘某2自2011年9月起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生活,由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刘某2分居期间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刘某2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现随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生活,被告刘某2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因医疗、教育等支出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刘某2的收入水平,同时考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单独抚养原告的负担情况,被告刘某2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为宜,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2辩称其已经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刘某2与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2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原告刘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2011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