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孟宪玉与隋炳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玉,隋炳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56号原告:孟宪玉,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炳忠,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孟宪玉与被告隋炳忠其他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让原告为其水暖工程帮工,约定工资为日薪100元,原告共帮工52天,合计工资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隋炳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诸城市密州街道卢山花园小区安装水暖设备,并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共工作52天,工资合计5200元。被告隋炳忠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工资5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对于上述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且被告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被告隋炳忠作为债务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隋炳忠支付工资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炳忠支付原告孟宪玉工资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