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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3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勇与刘晓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刘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勇,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晓明,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晓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明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刘晓明仍未履行。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黄勇以被执行人刘晓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待被执行人刘晓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随时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